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龙检六部刑不诉〔2020〕1074号
被不起诉人瓮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1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息县**乡**村**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叶海鸥,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瓮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8日15时24分许,被不起诉人瓮某某饮酒后驾驶浙CA****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街道永强大道庄泉东路路口时,碰撞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路边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后,该三轮电动车依次碰撞前方被害人刘某某停于路边的防盗备案号为温州LC65****的电动自行车和被害人辛某某的鄂S1****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造成四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瓮某某被在附近巡逻的交警查获。经认定,被不起诉人瓮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不起诉人瓮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mg/100ml。
2020年9月15日,被不起诉人瓮某某与被害人辛某某、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2020年9月16日,被不起诉人瓮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瓮某某供认不讳,并有证人申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辛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的陈述,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监控截图、提取血液照片、酒精呼气测试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车辆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身份情况、到案经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瓮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瓮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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