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甘区检刑检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甄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201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镇**村**社,住甘州区**门**公司家属楼**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9月9日被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甄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甄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25日,被不起诉人甄某某将其经营的甘州区**农牧发展专业合作社(法人代表为曹某某,实际经营者为甄某某)转让给张某某,双方签订转让协议。2018年4月1日,甄某某在该养殖场已经转让的情况下,隐瞒真相,又将养殖场出租给何某某,并签订《养殖场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5年,每年租金2万元。后甄某某收取何某某第一年租金2万元后未能交付农场。何某某遂向甘州区人民法院起诉甄某某,甘州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7日主持双方达成(2018)甘民初7448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双方解除《养殖场租赁合同》,甄某某退还何某某2万元租赁费。后因甄某某不能履行该协议,甘州区人民法院执行期间发现甄某某隐瞒已经将养殖场转让的事实,遂将该案移送甘州公安分局,经甘州公安分局立案后,甄某某退还何某某2万元,何某某对甄某某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 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甄某某合同诈骗数额为2万元,刚达到入罪标准,且认罪认罚,赔偿对方损失,得到对方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甄某某不起诉。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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