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双滦检公诉刑不诉〔2019〕22号
被不起诉人甄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841985********,汉族,专科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现住河北省沧州市河间市**镇**村**号(户籍所在地同上)。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1日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6月27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甄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27日、2019年10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史某某(另案处理)于2010年3月12日借用承德**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资质承建鑫顺家园小区201号、202号及3号商业楼底商。史某某以承德**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河间**建筑器材租赁站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河间**建筑器材租赁站实际操作人为被不起诉人甄某某、苏某某,二人于2010年5月30日开始陆续给史某某位于双滦区三岔口鑫顺家园小区的工地供应钢管及扣件(每次送货有租赁器材出库单,租赁单位为承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后承德**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解除与史某某的合作关系,史某某通过中间人又借用承德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资质,并出具了日期是2010年3月12日的委托书。后史某某把之前以承德**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河间**建筑器材租赁站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重新更改,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内的承德**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更改为承德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日期为2010年5月26日,到2010年9月份的租赁器材出库单租赁单位变更为“**建筑集团”。被不起诉人甄某某、苏某某自2010年5月30日第一次送货,截止2010年9月28日共计送架子管及扣件合计260吨,后由施工人陈某某归还甄某某、苏某某60吨,剩余200吨未归还。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委托承德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宏伟造价基审字【2015】第4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史某某承建的鑫顺家园小区201号、202号及3号商业楼三栋楼房使用架子管及扣件67.784吨,扣件6569个,史某某虚报架子管及扣件共计200吨,价值1312480元。史某某与被不起诉人甄某某、苏某某对架子管及扣件的数量及去向应予明知。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承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双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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