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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甄某某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饶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3027196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住饶阳县**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6日被饶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饶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饶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甄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被不起诉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0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7年,饶阳县北善村民李某甲与被告人赵某甲、李某乙合伙在北善村大棚区内建设一个“过磅站”,用于北善村大棚种植户蔬菜(西红柿等)、水果(葡萄等)的称重(以下简称蔬、果),并依据蔬、果重量收取过磅费。该磅站建成后实际由赵某甲独自经营。期间,被告人赵某甲以“不交过磅费不许来北善村收购蔬、果”的名义向来北善村收购蔬、果的收购商强行收取过磅费。因收购商不愿向赵某甲交费,故不愿再来北善村收购蔬、果,造成大棚种植户的蔬、果滞销。后北善村大棚种植户为了蔬、果能够正常销售,遂和收购商达成口头约定,由大棚种植户向赵某甲上交“过磅费”。经查,在每次蔬、果交易完成后,大棚种植户在没有实际使用赵某甲经营的磅站过磅时仍要向赵某甲上交“过磅费”。期间,在赵某甲因故不能收取时,被不起诉人甄某某多次帮助赵某甲收取过磅费。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具有坦白情节;其行为系帮助赵某甲实施犯罪的行为,系从犯;其自愿适用认罪认罚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饶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饶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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