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桂市临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甄某甲,男,198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822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桑植县,住湖南省桑植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1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向某甲、向某乙、谷某某、甄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9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甄某乙向某甲、向某乙、谷某某(均不起诉)等人在桂林市临桂区**楼寻找做工用的电缆线,后在**工地*楼**公司的仓库里面将电缆线找到,随即与**公司的员工发生争吵,而后发生肢体冲突,被不起诉人甄某乙向某甲、向某乙、谷某某等人将被害人吕某某、林某某打伤,经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吕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20年11月9日,被不起诉人甄某甲和向某甲、向某乙、谷某某与被害人吕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不起诉人甄某甲与向某甲、向某乙、谷某某每人赔付被害人吕某某人民币30000元,共计人民币120000元,吕某某对四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行为,但其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甄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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