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1日补查重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3月16日至2019年3月27日,被不起诉人甄某某多次指使夏某某到淮北市相山区运河人家三期工地16号楼的地下室盗窃刘某某存放的脚手架钢管920米、脚手架卡扣1057个,经鉴定,被盗脚手架钢管920米,价值8372元人民币,被盗脚手架卡扣1057个,价值3435元人民币,共计总价值11807元人民币。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涉嫌盗窃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淮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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