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甄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63********,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沛县**开发区**居委会**号。被不起诉人甄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4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甄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甄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底,被不起诉人甄某某同李某某(另案处理)多次或者由徐某某个人多次在沛县经济开发区苗林西头刘某某家的拆迁大棚内共盗窃空心砖约300余块。经核价,价值人民币900元。
2.2019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不起诉人甄某某在沛县经济开发区甄庄居委会啤酒厂南边路东周某某的拆迁工地上,将周某某拆迁工地西北角的四根钢管盗走。经核价。价值人民币140元。
3.2020年2月12日凌晨2点左右,被不起诉人甄某某在沛县经济开发区甄庄居委会南头卜某某温室大棚内,将卜某某大棚上的100块空心砖盗走。经核价,价值人民币260元。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所盗窃赃物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依法从被不起诉人甄某某家中扣押的空心砖、钢管等物证;
2.案发经过、到案经过等书证;
3.被害人刘某某、周某某、卜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甄某某及同案人徐某某的供述;
5.沛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指认笔。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甄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徐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沛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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