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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甄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齐检二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甄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4241974********,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系山东省齐河县**街道**路**号**排**号,现住齐河县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9日被齐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1年1月28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甄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甄某某为达到逃税的目的,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与梁山**纺织有限公司经营人杨某某具体联系,共同运作虚假资金流进行掩饰,于2017年10月22日和2017年11月22日以其实际控制经营的齐河**线业有限公司接受梁山**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价税合计795500元,税额合计115585.45元。甄某某以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价税合计金额5.2%的价格向杨某某支付开票费,后齐河**线业有限公司将相关发票在认证抵扣期内纳税申报时全额抵扣。

被不起诉人甄某某已于2019年11月28日自首并如实供述,案发后已补交全部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子档案证实被不起诉人甄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被不起诉人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董某某等证人证言证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经过;3.增值税专用发票查询、认证抵扣联等书证证实该增值税专用发票系虚开且已被抵扣;4.税收完税证明证实案发后上述税款已经补缴;5.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不起诉人甄某某系自首。

本院认为,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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