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象检刑不诉〔2020〕734号
被不起诉人甄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627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河北省**。因本案于2019年4月24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4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甄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7年3月始,刘某某(已判刑)在河北省保定市将公司挂靠在维特商贸有限公司名下从事电信诈骗活动,刘某某为公司老板,谭某某(已判刑)为公司财务,被不起诉人甄某某及陈某某、张某某、吴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公司话务员。刘某某提供话术单、客户信息、客户问题解答单等材料,业务员打电话联系车主,冒充汽车4S店的售后工作人员,谎称公司搞活动免费赠送价值人民币1699元的德国进口的行车记录仪、价值人民币699元的进口节油器等商品,仅需缴纳人民币398元的关税费,但会赠送一张价值人民币400元的加油卡,实际加油卡是假卡,行车记录仪、节油器均系劣质低价产品。被不起诉人通过上述方式,使得被害人信以为真,进而诈骗被害人钱财。
被不起诉人甄某某自2017年4月至同年6月先后诈骗被害人唐某某、赵某某、尤某某、冯某某、徐某甲、徐某乙、郭某某、韩某某各人民币398元,金额共计人民币3184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甄某某已退赔人民币3184元。
2019年4月24日,民警电话联系被不起诉人甄某某,后被不起诉人甄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话术单复印件、快递单复印件、公司员工业绩表、客户问题解答、工资提成表等;
2. 证人王某某、吕某某、蓝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唐某某、赵某某、尤某某、冯某某、徐某甲、徐某乙、郭某某、韩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甄某某及同案犯刘某某、谭某某、闻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 电子检查、辨认笔录;
7. 视听资料:光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诈骗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构成诈骗罪。基于被不起诉人甄某某系从犯,诈骗金额刚达构罪标准,且已经全部退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无其它前科劣迹,故其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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