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公诉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甄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81********,汉族,硕士研究生,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现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街**号**楼**号,农民,系西安**学院法定代表人、**。2019年8月2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6日经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逮捕,2020年1月22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铭武,陕西格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甄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7月西安**学院经陕西省教育厅批准设立,被不起诉人甄某某担任该学院的法定代表人、**。后因建校资金紧张,甄某某未经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批、许可的情况下,伙同以王某某(男,另案处理)为首的集资团队,以高利息、高回报为诱饵,和集资参与群众签订借款协议书,并出具收款收据,向社会不特定群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根据相关证据材料,西安**学院自2008年7月2日至2019年12月12日,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总额为****元,涉及存款投资人199人。该学院将所有集资款项主要用于学校建设和日常开支活动,其中包括给陕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公司、**工程公司支付建设工程款,给中国**有限公司支付印刷设备款等支出。
案发后,甄某某委托第三人薛某某先后与199名集资参与人达成债权清偿协议,所有集资参与人均为甄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抓获、破案经过。
2、集资参与人的报案材料、协议书。
3、证人证言。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及辩解。
5、债权转让协议、谅解书。
6、相关账务资料、户籍证明等其他证据材料。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其将吸收的存款主要用于该学院正常的建设经营活动,在案发后甄某某能积极配合调查,且认罪认罚,与全部集资参与群众进行了协议清退。为贯彻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保障和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意见》《关于充分履行检察职能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和检察机关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有关法律政策问题解答等意见精神,并考虑我国面临的新经济形态、新冠肺炎疫情给社会影响等综合因素。适用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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