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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甄某甲非法经营案)_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检二部刑不诉〔2020〕Z8号

被不起诉人甄某甲,女,1965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身份证号码440781196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台山市**镇**村**号。2020年8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台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甄某甲等人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0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至2020年2月期间,陈某甲(另案处理)在未取得液化石油气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从伍某甲、伍某乙(另案处理)处购入液化石油气后,由陈某甲及被不起诉人甄某甲转售给他人,从中赚取差价,累计非法获利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甄某甲的供述。

2、同案人伍某甲、伍某乙等人的供述。

3、证人邵某某、陈某乙、黄某某、骆某某、甄某乙、陈某丙等人的证言。

4、辨认笔录。

5、物证及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抽样笔录。

6、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及电子数据。

7、鉴定意见。

8、相关书证。

9、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甄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液化石油气,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已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甄某甲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刑法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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