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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甘昌生故意伤害案)_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奉检刑不诉〔2020〕994号

被不起诉人甘某某,男,1989 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31989********,布依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路**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定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8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下午,被不起诉人甘某某的妻子傅某某与被害人竺某甲在本区溪口镇施托姆机械有限公司一楼车间内,因餐费结算问题产生口角,继而双方相互推搡。于此同时,甘某某转身寻找工具。当傅某某被竺某甲抱摔在地时,甘某某上前用拳头击打竺某甲的面部,致竺某甲左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案的民事赔偿已履行完毕,被不起诉人甘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竺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谅解协议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竺某乙、毛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竺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甘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甘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第二,本案由民间纠纷引起,殴打致人轻伤二级,社会危害较小;第三,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及悔罪态度较好;第四,本案民事赔偿已履行完毕,甘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竺某甲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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