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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甘某某、周某某等合同诈骗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涪检刑不诉〔2020〕Z96号

    被不起诉甘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31963********,汉族,大学文化,重庆**公司法人,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路**号**。2017年8月23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15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8年9月29日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5月6日我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31969********,汉族,大学文化,重庆**公司法人,现住重庆市渝北区**小区**栋**号。2017年8月25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30,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8年9月29日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5月6日我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11967********,汉族,在职博士,重庆**公司总经理,现住重庆市渝北区**小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北部新区**城**号**幢**),因涉嫌合同诈骗罪,2017年7月3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13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8年9月29日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5月6日我院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甘某某、周某某、雷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20年6月2日我院退回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7月16日,再次移送我院审查起诉。

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02年,被不起诉人甘某某在重庆市涪陵**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酒店)已全部支付装修工程款情况下,指使周某某、雷某某,虚构装修工程总造价、伪造装修合同、伪造工程结算审核书等,以**大酒店尚欠重庆**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装修款1515万余元未支付,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工程款优先于抵押债权受偿骗取判决文书,实际骗取**银行抵押物执行处置款人民币974万元,其中人民币600万元甘某某从**公司账户上转入其它自己控制的公司,认为甘某某、周某某、雷某某三人的行为涉嫌合同诈骗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1999年11月20日**公司装修**大酒店完毕后,没有证据证明**大酒店或其委托有关单位依照合同对全部装修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审核,故**大酒店实际装修工程造价不清;没有装修工程款支付凭证和**大酒店与**公司财务账据等书证,故无法确定**大酒店支付了多少装修工程款给**公司,是否支付完毕也无法确定,故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决定甘某某、周某某、雷某某作存疑不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我院已通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解除扣押的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雷某某的财物。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合同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二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经检察长批准,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一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必要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三百六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属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一)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
  (二)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
  (三)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
  (四)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
  (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不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得出的结论明显不符合常理的。

  第三百六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决定不起诉的,在发现新的证据,符合起诉条件时,可以提起公诉。
  第三百七十六条 不起诉的决定,由人民检察院公开宣布。公开宣布不起诉决定的活动应当记录在案。
  不起诉决定书自公开宣布之日起生效。
  被不起诉人在押的,应当立即释放;被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通知执行机关解除。
  第三百七十七条 不起诉决定书应当送达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以及被不起诉人所在单位。送达时,应当告知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如果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应当告知被不起诉人,如果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
  第三百七十八条 对于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要求复议的,人民检察院负责捕诉的部门应当另行指派检察官或者检察官办案组进行审查,并在收到要求复议意见书后三十日以内,经检察长批准,作出复议决定,通知公安机关。
  第三百八十条 公安机关对不起诉决定提请复核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复核意见书后三十日以内,经检察长批准,作出复核决定,通知提请复核的公安机关和下级人民检察院。经复核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错误的,应当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或者撤销、变更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
  第三百八十一条 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提出申诉的,由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捕诉的部门进行复查。
  被害人向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申诉材料连同案卷一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三百八十二条 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七日以后提出申诉的,由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不起诉决定正确的,出具审查结论直接答复申诉人,并做好释法说理工作;认为不起诉决定可能存在错误的,移送负责捕诉的部门进行复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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