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民检公诉刑不诉〔2019〕20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2199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现住本县**城**单元**号楼**室,案发前系民和县**医院**。因涉嫌诈骗罪被民和县公安局于2018年12月21日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马某乙,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21992********,回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住本县**镇**村**社**号,案发前系民和县**医院**。因涉嫌诈骗罪被民和县公安局于2019年5月2日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2197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现住本县史纳**小区**号楼**室,案发前系民和县**医院**。因涉嫌诈骗罪被民和县公安局于2018年12月7日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2196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现住本县**佳苑**号楼**单元,案发前系民和县**医院**。因涉嫌诈骗罪被民和县公安局于2018年12月6日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21958********,藏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现住本县**园**号楼**单元**室,案发前系民和县**医院**。因涉嫌诈骗罪被民和县公安局于2018年12月8日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2195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现住本县**城**号楼**单元**楼,案发前系民和县**医院**。因涉嫌诈骗罪被民和县公安局于2018年12月8日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民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穆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21963********,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住本县**镇**街**附**号,案发前系民和县**医院**。因涉嫌诈骗罪被民和县公安局于2018年12月7日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甘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2195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住本县**镇**号,现住本县**园**号楼**单元**室,案发前系民和县**医院**。2008年10月23日因受贿罪被民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13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被民和县公安局于2018年12月6日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我院不批准逮捕,后被民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民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马某乙、张某甲、周某某、田某某、穆某某、赵某某、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5月7日告知各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各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各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9年6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19年6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18日补查重报,2019年8月1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12日第二次补查重报,2019年10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民和县**医院于2016年与民和县医疗保障局签订《海东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2016年1月至案发该院院长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使医院员工张某乙、马某丙组织医院其他员工马某甲、马某乙、张某甲、周某某、田某某、赵某某、穆某某、甘某某通过虚开处方、冒名代签代写、空白资料签名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编造虚假病历,骗取国家医保资金。根据青海保信会计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青保会鉴字【2019】第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不起诉人涉案金额为马某甲175455.39元、马某乙110655.59元、张某甲76097.97元、周某某63700.3元、田某某36622.66、赵某某34205.79元、穆某某32370.55元、甘某某23226.81元,所得款项入账于民和县**医院账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甲、马某乙、张某甲、周某某、田某某、赵某某、穆某某、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各被不起诉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案发后各被不起诉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中,被不起诉人甘某某、赵某某已满65周岁,酌定从轻处罚,各被不起诉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甲、马某乙、张某甲、周某某、田某某、赵某某、穆某某、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东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民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0月2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