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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甘某某交通肇事案)_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旌检一部刑不诉〔2020〕227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6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02196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县**镇**村**组,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小区****单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四川省德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20日被本院取保侯审

本案由德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4日8时8分许,被不起诉人甘某某驾驶川FD0****小型车辆行驶至德阳市旌阳区青衣江东路与庐山北路交汇处时,与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黄某某驾驶的川FG0****超标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黄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黄某某于同年11月13日经救治无效死亡。据送检材料及尸体检验分析:黄某某死因符合严重颅脑损伤并发多器官功能不全等所致呼吸循环衰竭,其死亡与该次交通事故外伤有因果关系。经鉴定,川FD0****小型车辆事发时的行驶速度为53km/h,川FG0****号电动二轮车事发时的行驶速度为19km/h。川FD0****号小型轿车事发前通过停止线时,其行进方向对应的道路交通信号灯状态为黄灯。川FG0****号电动二轮车小型轿车事发前通过停止线时,其行进方向对应的道路交通信号灯状态为绿灯。经认定,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甘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积极施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并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德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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