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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甘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二部刑不诉〔2020〕119号

被不起诉人甘某某,男, 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330822197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江山市**街道**四区****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常山县**村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3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陈某某,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江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18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甘某某驾驶浙HK8****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江溪线(S221)3KM+850M江山市虎山街道彭里村大桥头路段时,碰撞到行人薛某甲,造成薛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甘某某拨打110报警和120急救,并在现场等候处理。2020年3月2日,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被不起诉人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现甘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和解,且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测试单及复印件、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薛某乙的证言;被不起诉人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衢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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