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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甘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阴检一部刑不诉〔2020〕65号 

被不起诉人甘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41993********,汉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街道**社区工作,湖南省湘阴县人,住湘阴县**镇**社区**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10月5日湘阴县公安局对其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湘阴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4日19时54分许,被不起诉人甘某某驾驶湘F*****小型轿车沿湘阴县**路南往北行驶,当车行驶至**镇**村桥上组路段时,与西往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刘某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湘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20年10月4日甘某某主动投案。甘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已赔偿86万元,并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龚某某、易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5.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湘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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