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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甘某某交通肇事案)_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阴检刑检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甘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41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湖南省湘阴县人,农民,住湘阴县******组。2020年4月20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2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5时许,被不起诉人甘某某驾驶湘F***小型普通客车沿湘阴县**路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驶至**镇*村**组地段时,在超越前方同向由黄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与电动自行车相刮擦,至黄某甲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湘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甲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案发后,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黄某乙、张某某 的证人证言;3.犯罪嫌疑人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情节,并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三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湘阴县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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