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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甘某某交通肇事案)_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文检一部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甘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6211972********,汉族,福建省龙海市人,大学本科,系漳州市龙文区**管委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路**号**幢**单元**室,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25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蓝田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4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甘某某持准驾车型C1的驾驶证驾驶闽******号小型轿车沿漳州市龙文区漳华东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东屿村路段时碰撞前方沿人行横道由左往右横穿道路的行人陈某某,造成陈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文大队认定甘某某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甘某某在现场立即拨打120、122等报警及施救电话,并向赶到现场的处警民警投案及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2020年9月14日,被不起诉人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不起诉人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车辆技术状况鉴定意见、血样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监控视频资料、归案说明、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在案发后,能立即报警和施救,在现场等候向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依照该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其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乃至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期间均表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在案发后具有真诚的认罪和悔罪表现,能主动向被害人家属赔礼道歉,积极赔偿经济损失且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在谅解中明确表示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宽处理,并免于追究刑事责任。基于上述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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