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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甘某某包庇案)_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巧检二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123198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自治州**市**村**幢**单元**号,现暂住云南省巧家县**镇**村**小学旁,因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9月5日被巧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巧家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甘某某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凌晨1时许,胡某某(已起诉)驾驶号牌为云******的小汽车从巧家县**镇将其在昆明市**区非法购得的软玉溪、红塔山、红河、芙蓉王等品牌的卷烟368条运输到巧家县城及四川***伺机销售,途经巧家县城格巧高速巧家**收费站时被巧家县公安局联合执法人员查获,经巧家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查获卷烟价值66810.00元。事后胡某某即找高某某、甘某某商量,让二人为其各分担一部分卷烟,高某某、甘某某在明知胡某某已涉嫌犯罪的情况下,按胡某某的授意向公安机关作了伪证,后经公安机关进一步工作,高某某、甘某某如实交代了作虚假证言帮胡某某逃避刑事处罚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2、甘某某、高某某、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本院认为,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甘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巧家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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