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望检刑不诉〔2020〕89号
被不起诉人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61984********,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望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3日被望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由望谟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望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2日晚,被不起诉人甘某某在望谟县**街道**村**组**号的家中饮酒。同日22时许,甘某某酒后驾驶贵EU****号小型轿车从家中出发往望谟县望谟西收费站方向行驶。同日22时20分许,当行驶至余册高速公路411公里+800米(小地名:望谟县望谟西收费站)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甘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37mg/100ml,经鉴定,其乙醇含量为94.59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等;2.被不起诉人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59mg/100ml,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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