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樊城检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甘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011963********,汉族,高中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户籍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居委会**组,住本市襄城区**家园。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鱼梁洲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鱼梁洲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甘某某醉酒后驾驶鄂F*****白色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鱼梁洲开发区浩然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浩然路与绿洲大道交叉口时,被民警查获。
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不起诉人甘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98.2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驾驶证、户籍信息等书证;2. 司法鉴定意见书;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4.查获视频等视听资料;5.被不起诉人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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