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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甘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津检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及住址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2月27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4日晚7时许,被不起诉甘某某与幸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三人一起在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刘家岗“全文”副食商店购买啤酒喝。当天21时许,被不起诉甘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C3****的红色豪爵铃木牌摩托车从“全文”副食店门口出发,沿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工业园区中央大道、白沙镇中兴路、川江路行驶至重庆市江津区106省道白沙镇高屋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吸测试,结果为80mg/100ml,随后在江津区第二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甘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5.9 mg/100ml。

被不起诉人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幸某某、张某甲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辨认现场、行驶线路图、提取、指认照片等笔录。

本院认为,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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