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铜检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4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铜梁区**小区**(户籍地重庆市铜梁区**街道**路**段**号**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9日晚,被不起诉人甘某某先后在铜梁区龙腾盛世小区及群龙街饮酒后,独自驾驶渝A5****号小型轿车从铜梁区鼎玺酒店出发,经龙城大道、学府大道、迎春街、塔山东街、群龙街行驶至群龙广场附近,遇现场处警民警后,独自驾驶渝A5****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塔山东街龙华运输公司附近将车停放,并步行至群龙广场附近被铜梁区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03mg/100ml。2019年9月19日02时25分,民警将甘某某带至铜梁区人民医院进行静脉血液血样的提取,经鉴定,事发时甘某某静脉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22.6mg/100ml。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出警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颜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呼气酒精测试现场记录、血液提取现场记录;
5.乙醇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具有坦白情节,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22.6mg/100ml,未造成严重后果,属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甘某某不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对被不起诉人甘某某予以行政处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4月10日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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