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川成锦检刑不诉〔2021〕13号
被不起诉人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21985********,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住成都市高新区**路**号“**号”**栋**单元**号,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批准/决定,于2020年8月2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调查/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22日01时35分,甘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川A*****的白色福特翼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成都市二环路东四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成都市锦江区二环路东四段36号门前路段处时,被民警查获有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后经对驾驶员进行了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99毫克/100毫升。经抽取血样后,送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乙醇浓度为110.0毫克/100毫升,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本院认为,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没有无证驾驶、逃跑、抗拒检查等情形,且具有如实供述、初犯、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甘某某酌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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