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石检二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4197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咸宁市通城县,住通城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石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7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甘某某驾驶鄂L****3五菱牌红色小型普通客车,在石首市南口镇430省道街河子村路段,被设卡执勤的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甘某某进行了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94.5mg/100ml。随后,民警依法将甘某某带至市中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了甘某某的血样,经检验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9.42mg/100ml。
被不起诉人甘某某到案后对自己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案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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