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辉检一部刑不诉〔2020〕76号
被不起诉人甘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3196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辉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吉林省辉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甘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5日,辉南县人民法院对关某某起诉被不起诉人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不起诉人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关某某借款人民币30.95万及利息。判决发出后,被不起诉人甘某某未上诉,判决于2018年2月23日发生法律效力。2018年3月5日,辉南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并冻结了被不起诉人甘某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退休工资卡账户。经过人民法院调解,被不起诉人甘某某与关某某达成协议,被不起诉人甘某某将每月的退休工资用于偿还关某某,关某某每月给付被不起诉人甘某某800元生活费。2019年6月至2020年6月期间,被不起诉人甘某某为逃避法院执行,多次擅自到社保局更改退休工资卡账户,并将原本用于执行判决的钱款人民币12700元取出用于日常花销。被不起诉人甘某某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积极退还非法所得,保证不再私自更改退休工资卡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抓获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2.证人井某某、薛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人民法院侦查卷宗;5. 银行流水账单;6.保证书。
本院认为,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还非法所得,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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