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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检刑检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甘某某,绰号:小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821984********,汉族,初中文化,系**货运公司货车驾驶员,户籍地:湖南省临湘市**街道办事处**居委**路**号,家住岳阳市云溪区**村**栋**室。因涉嫌职务侵占罪,2020年4月28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5月15日由临湘市公安局长安派出所执行。因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临湘市公安局长安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甘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认为,被不起诉人甘某某在2020年3月至4月间先后三次伙同****有限公司分公司云溪**园基地**车间综合班大班长姚某某(已起诉)等人,共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具体由甘某某每次用其倒库(****分公司内)的货车帮助姚某某盗得本公司的不合格催化剂共为35吨许,价值共为人民币175万余元,且每次均接受了姚某某现金人民币300元的运费,共计900元人民币。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及与公安承办单位多次沟通,本院仍然认为该局认定的甘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关键点就是甘某某客观上实施了对姚某某三次盗取本单位不合格催化剂的帮助行为,但主观上无法排除其是否明知姚某某是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物),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甘某某不起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起诉。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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