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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甘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樟检刑检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21991********,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丰城市,住江西省丰城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樟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9日18时左右,被不起诉人甘某某在樟树市广场路东门菜市场向日葵幼儿园里面做事,因搬石头一事与被害人汪某某发生争吵,后被害人汪某某冲到被不起诉人甘某某面前,被不起诉人甘某某便用拳头击打被害人汪某某手臂、头部等部位,致使被害人汪某某左尺骨中段骨折。经樟树为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汪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2020年8月28日,被不起诉人甘某某到药都派出所投案。2020年9月8日,被不起诉人甘某某妻子邹某某与被害人汪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书,代被不起诉人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汪某某医药费等费用共计八万六千元,被害人汪某某对被不起诉人甘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樟树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樟树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9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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