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阴检一部刑不诉〔2021〕14号
被不起诉人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41988********,湖南省湘阴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湘阴县**镇**居委会**组,现住湘阴县**镇**路**宾馆。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7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10日1时许,在本县**度假区**清吧,被不起诉人甘某某在接朋友金某某离开时,与在该酒吧消费的被害人徐某某发生口角纠纷,随后甘某某持铁质气筒将徐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徐某某的伤情为额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11月4日,被不起诉人甘某某被抓获到案。案发后,甘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11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情况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金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被不起诉人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湘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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