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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甘某某故意伤害案)_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务检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甘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61973********,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务川自治县,务川自治县**街道******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1日被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1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务川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9日21时许,被害人田某某因和覃某甲存在感情纠纷到覃某甲位于务川自治县**街道办事处**广场**单元**号房准备找覃某甲谈判时,碰到在此的被不起诉人甘某某,双方因口角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不起诉人甘某某持菜刀刀背将被害人田某某手部砍伤。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田某某之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接受文件、材料清单(菜刀1把);2.书证: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3.证人覃某甲、李某某、覃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7.鉴定意见;8.视听资料:光盘2张。

本院认为,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因情感纠纷引发,鉴于被不起诉人甘某某系初犯,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且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综合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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