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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甘某某故意伤害案)_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旌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甘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旌德县,公民身份号码342530196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旌德县**镇**村**家**号。曾因种植罂粟于2010年6月10日被旌德县公安局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旌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旌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6日8时许,被害人吕某甲在家中查看监控视频,发现被不起诉人甘某某在与其有纠纷的菜地附近出现,便与儿子吕某乙赶往菜地,在大路上遇见甘某某,吕某甲与甘某某发生争吵,随后二人扭打在一起,甘某某用拳头打了吕某甲的上半身,吕某乙上前用拳头打了甘某某,三人纠缠在一起时被路人拉开。打架造成甘某某面部受伤,吕某甲左侧第4-7肋骨骨折。经鉴定:吕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甘某某主动投案,并赔偿被害人8000元,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并获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宣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旌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旌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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