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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甘某某故意伤害案)_宕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宕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宕检一部刑不诉〔2020〕97号

被不起诉人甘某某,男,197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3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宕昌县,现住宕昌县*****社。无前科。2020年8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宕昌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28日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甘肃省宕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2时许,宕昌县**镇**村村民沈某甲用转头砸了邻居甘某某家大门。当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甘某某在自家门前发现了碎砖块,因之前沈某甲就用砖块砸了甘某某家大门,甘某某前往沈某甲家质问沈某甲,在其家中两人发生争吵,后甘某某返回家中取了一把水果刀前往沈某甲家,在沈某甲家中甘某某与沈某甲及其儿子沈某乙发生争吵并互相辱骂对方,后甘某某与沈某乙撕扯在一起,在撕扯过程中甘某某取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沈某乙腹部戳了一刀,致沈某乙腹部受伤。经宕昌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沈某乙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甘某某经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承担被害人医药费等费用3万元,取得了被害人沈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且被害人存在过错,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陇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宕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宕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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