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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甘某某故意伤害案)_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蔡检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甘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28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重庆市城口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城口县**镇**村**组**号,住武汉市蔡甸区**街**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7月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8月3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0日晚上21时许,被不起诉人甘某某的二哥甘某甲因购买新车,邀请甘某某、刘某某等人在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美四季餐馆吃饭饮酒,刘某某不听劝阻过量饮酒,随后,上述人员分别乘车来到被不起诉人甘某某位于蔡甸区**街**村**组**号的家门前。醉酒后的刘某某威胁要砸甘某甲的新车,并对被不起诉人甘某某的大哥甘某乙进行推搡殴打,导致甘某乙在退让中手臂被家门前瓦片堆剐蹭受伤。同行的朱某甲见状上前对刘某某进行劝解,刘某某又拳打朱某甲颈部致其倒地昏倒。被不起诉人甘某某见刘某某将朱某甲打倒在地后仍在闹事,便挥打刘某某的面部一巴掌,随后刘某某捡拾瓦片打伤被不起诉人甘某某的手部。被不起诉人甘某某的母亲朱某乙上前劝阻时,刘某某欲殴打朱某乙等人,被不起诉人甘某某见状手推刘某某胸口处一下,刘某某未站稳摔倒至瓦片堆中致使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甘某某右手第5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甘某某的行为虽然导致刘某某摔倒并受轻伤,但在案件起因上,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因刘某某过量饮酒,且酒后滋事而引发,本案存在具体的实际侵害;被不起诉人甘某某主观方面系为使他人或本人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被不起诉人甘某某的行为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且实施对象仅限于不法侵害者本人;其击打刘某某的力度、部位等均未超过必要的限度。综上所述,被不起诉人甘某某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甘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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