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洞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甘某某,男,汉族,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6241967********,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住洞口县**路**对面。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6日到洞口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洞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7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甘某某因停车问题与邻居被害人雷某某发生争执并肢体冲突,甘某某将雷某某仰面推倒在地并骑在雷某某身上,致雷某某右侧肋骨骨折。2019年7月23日经邵阳市景林司法鉴定所鉴定,雷某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1月6日,被不起诉人甘某某主动到洞口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认罚,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3、证人谭某某的证言;4、司法鉴定意见书;5、到案经过、和解材料、户籍资料等书证;6、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甘某某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其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洞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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