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邻检一部刑不诉〔2020〕115号
被不起诉人甘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3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四川省邻水县**乡**村**组**号,现住地邻水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2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邻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甘某某与刘某甲、熊某某、戚某某、另两女生一起在邻水县丰禾镇“六六烧烤”店吃烧烤、喝酒时,被害人刘某乙与一朋友也正在该店吃喝。被害人刘某乙在离店前,与被不起诉人甘某某一桌的女生等人发生口角。熊海波将一个啤酒瓶朝被害人刘某乙方向的柱子摔去,啤酒瓶的碎片溅到被害人刘某乙的手臂上有划伤流血。被害人刘某乙打电话联系人来帮忙未果,便说“我和你们单挑或群挑,要么你们把我弄死。”被害人刘某乙提啤酒瓶准备与刘某甲等人打架时,熊某某用手臂将他颈部捂住放倒在地,然后被不起诉人甘某某和熊某某、刘某甲、戚某某围住刘某乙用拳头脚踢、塑料板凳等殴打刘某乙,造成被害人刘某乙颜面部皮肤裂伤、头皮裂伤及多处软组织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甘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费用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及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且具有刑事和解、坦白情节,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