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华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9261981********,瑶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农,不是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无前科,户籍地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乡**村**号,现住江华瑶族自治县**镇**栋**单元**号。因本案,2020年5月20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2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16时53分许,被不起诉人甘某某在江华瑶族自治县**镇**栋**单元**号的住所独自一人吃饭饮酒后,无证驾驶号牌湘******的小型货车沿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滨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滨江路与萌渚路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交警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对甘某某进行现场测试,甘某某体内的酒精含量为137mg/100ml,遂将其带至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抽血检查。经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0年5月20日,被不起诉人甘某某被传唤至县公安局执法办案区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现场照片;3.鉴定意见: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不起诉人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甘某某对涉嫌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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