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锦检一部刑不诉〔2020〕140号
被不起诉人甘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05196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四川**学院**工作处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锦江区**街**号**栋**楼**号,现住成都市锦江区**街**号**栋**楼**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甘某某于2019年12月22日至12月29日在成都市一心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锦江区东风路药店等多个药店多次使用被害人刘某某的医保卡刷卡购买药品,共计人民币14135.82元。
2020年7月1日,被不起诉人甘某某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另查明,被不起诉人甘某某已通过学校纪律检查委员会退还被害人人民币14136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赔偿、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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