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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甘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足检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甘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5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6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期间,被不起诉人甘某某伙同石某某、何某某等人先后共同盗窃摩托车三部,共计价值人民币3350元。其主要犯罪事实如下:1、2019年7月一天,被不起诉人甘某某与石某某、何某某来到龙水镇龙玉路新时空KTV附近,由甘某某望风,石某某、何某某负责盗窃,将一辆黑色踏板车盗走,经大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450元。2、2019年7月一天,被不起诉人甘某某骑摩托车搭乘石某某、何某某来到大足区珠溪镇正龙街,石某某、何某某负责具体盗窃,甘某某负责联系买家,石某某、何某某盗窃一辆白色“鬼火”摩托车,经大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75元。3、2019年7月19日,石某某联系被不起诉人甘某某到荣昌实施盗窃,甘某某交代石某某盗窃成功后给其报告,由其找买家。当晚,石某某在荣昌金鼎宾馆门前将一辆黑色踏板摩托盗走,甘某某在联系买家过程中,因买家出价低,一直未处理掉该摩托。经大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425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无犯罪前科,自愿认罪认罚,其家庭系建卡贫困户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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