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津检刑不诉〔2021〕Z25号
被不起诉人甘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22001********,汉族,职高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住址重庆市江津区**街**家属院**单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0日13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甘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幼儿园正下方负2-3门市里负责该门市的消防设施安装时,看到同在安装门窗的工人李某某放置在门市铝合金建材上的一部黑色苹果XR 128G手机后,将该手机盗走。2020年11月20日19时40分许,李某某通过苹果手机定位系统找到正在重庆市江津区**网咖电脑前对窃取的手机进行刷机的甘某某,李某某遂报案,甘某某在网吧等待,警察随后到网吧将甘某某抓获。该手机套有一个黑色手机壳,手机壳内夹有一张10美元现金。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429元。经中国银行历史汇率牌价查询,10美元在2020年11月20日价值约人民币65元。故被盗的该手机和10美元共价值约人民币2494元。
被不起诉人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警察已将赃物发还给被害人。2021年2月3日,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手机、美元等物证照片;
2.户籍资料、谅解书等书证;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现场辨认、搜查、指认照片、现场勘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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