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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甘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天检刑不诉〔2019〕191号

被不起诉人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6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2019年4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天河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蔡俄,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3月11日下午,同案人文某某、被不起诉人甘某某和被害人陈某某在本市海珠区**广场的**餐厅谈贷款事宜,双方谈好被害人陈某某贷款人民币9万元人民币,由文某某收取6%的中介费。随后,由同案人文某某、甘某某用陈某某的手机下载“**”APP并填写个人资料、上传陈某某的身份证和银行卡。在9万元人民币的贷款到达被害人陈某某的**银行账户后,被害人陈某某通过微信向同案人文某某转了5400元人民币作为中介费用。办理贷款后,同案人文某某致电给同案人邓某某,让其在“**”平台上以被害人陈某某的名义办理了一项代扣5500元人民币的业务。同案人文某某通过微信将被害人陈某某的资料发给同案人邓某某并由邓某某将陈某某的资料输入“**”(代扣软件)操作扣款5500元人民币。扣款后,“**”在扣除手续费之后将5400多元人民币转入同案人邓某某的账户,同案人邓某某扣除手续费之后将5400元人民币转给同案人文某某。2019年3月13日, 同案人文某某、被不起诉人甘某某带着被害人陈某某到本市天河区**大厦**座**房的广州**科技有限公司办理贷款事宜, 同案人邓某某、文某某和被不起诉人甘某某在办公室里商讨收费问题,最后商定以代扣业务的方式骗取陈某某20%的手续费,成功后13%归同案人文某某、甘某某,7%归同案人邓某某。接着,同案人邓某某用被害人陈某某的手机下载“**”的软件并贷款9万元(实际到账7. 18万元)。贷款到账后,被害人陈某某通过微信向同案人文某某转了4620元的中介费(按之前商定收取6%的中介费)。办理贷款后,同案人邓某某以被害人陈某某的名义办理了一项代扣业务,通过代扣软件“**”办理代扣被害人陈某某银行账户里的17818元。其中“**”扣除30元的手续费之后将17788元转给同案人邓某某,邓某某在扣除5913元之后转给同案人文某某11935元,同案人文某某、被不起诉人甘某某将所得赃款一起挥霍使用。当被害人陈某某发现被扣款并询问同案人文某某时, 同案人文某某欺骗被害人陈某某说是网贷公司提前扣的贷款利息。后在2019年4月16被害人陈某某发现自己被骗报案到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该局将同案人邓某某、文某某和被不起诉人甘某某抓获归案。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甘某某不起诉。

对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依法处理。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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