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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甘某某盗窃案)_龙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龙港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葫龙检公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甘某某,男,194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05194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葫芦岛市龙港区,现住址:葫芦岛市龙港区**号楼**,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4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30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甘某某在葫芦岛市龙港区望海寺***号楼**单元**室北侧的胡同里,盗走被害人李某某放在自家三轮车内的3条鲳鱼约3斤、6条鲅鱼约12斤、10厘米宽的刀鱼约15斤、8条先生鱼干的,还有鲅鱼胚子干约1斤。

2、2020年1月3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甘某某在葫芦岛市龙港区望海寺****号楼**单元**室北侧的胡同里盗走被害人李某某放在自家三轮车内的2条鲅鱼约2斤,八爪鱼干约2斤。

3、2020年1月4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甘某某在葫芦岛市龙港区望海寺****号楼**单元**室北侧的胡同里盗走被害人李某某放在自家三轮车内的青皮鱼约2斤、海猫约2斤。

经葫芦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上述所盗窃物品进行价格鉴定,认定价值为255元人民币。

被不起诉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的行为,涉嫌盗窃罪。但被不起诉人甘某某到案后认罪认罚,态度良好,案发时已接近法定从轻处罚年龄,犯罪情节轻微,且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社会危险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其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龙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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