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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甘某某虚开发票案)_崇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崇信县人民检察院

崇信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崇检一部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24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营崇信县****有限责任公司,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崇信县,住锦屏镇**村甘沟门社**号,2020年11月6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被崇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崇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甘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份,被不起诉人甘某某为增加其公司的成本费用少缴纳企业所得税,明知其公司和西安**有限责任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微信联系,以3400元的价格从金某某、张某某二人负责的西安**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增值税普通发票五份,货物名称为钢管、焊接管等物品,税价共计496300元。后甘某某将购买的五份增值税普通发票交给公司会计赵某,并让赵某计入其公司的成本费用,以达到冲减税款的目的。

本院认为,甘某某在明知没有实际商品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开具发票,虚开金额共计4963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审查起诉阶段,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且甘某某已将虚假的税票做了冲减,对国家税收未造成实际损失,经本院上报平凉市人民检察院同步审查,平凉市人民检察院又层报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审查后批复后,省院同意对甘某某做相对不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犯罪嫌疑甘某某作情节轻微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崇信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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