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福检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51985********,汉族,大专文化,贵州**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住贵州省瓮安县**栋**单元**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甘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底胡某某(另案处理)问被不起诉人甘某某否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甘某某在网上搜索找到开票人,并与开票人谈成15个点开票手续费,且会给甘某某一定好处费后,甘某某将信息转告胡某某,胡某某随后告知要开票,并将开票资料交给甘某某,后甘某某与开票方联系开票事宜。2015年11月12日左右,开票方告知甘某某已开好票,甘某某联系胡某某后一起将开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送到福泉给周某某(另案处理),周某某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325470元。事后甘某某获得开票方给的3500元开票好处费。
本院认为,甘某某明知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仍为他人介绍开票,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甘某某系从犯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甘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抵扣税款已补缴,且对罚款、滞纳金等费用也已缴纳,酌定从轻处罚;同时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甘某某具有法定从轻、减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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