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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甘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绩检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女,1990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70829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号。被不起诉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8日被绩溪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5日被绩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绩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甘肖丽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甘某某在“快手”直播平台发布养殖兔子视频,被害人程某某在2018年7月刷到了该视频,后与甘某某私聊并添加了微信,向甘某某购买120只种兔和9组兔笼,双方谈好价格后,2018年10月29日,程某某向甘某某微信转账2000元订金。甘某某收取转账后于次日通过微信向程某某手机发送了一段虚假的发货视频,谎称货已发出,要求付清尾款。程某某信以为真,于2018年10月31日将尾款5600元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甘某某。甘某某在骗取货款后,直接拉黑对方微信,拒接来电。直至案发,甘某某也未供货。

被不起诉人甘某某到案后,退出赃款7600元,现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等物证;

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3.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绩溪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7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对于扣押的两部手机,返还给被不起诉人。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宣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绩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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