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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甘某某诈骗案)_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沙检刑不诉〔2020〕Z5号

被不起诉人甘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2195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汉**号附**号,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桥**小区**栋**-**。2017年6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6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件重大、复杂,于2017年7月29日、2017年10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2017年10月19日两次将该案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查后,于2020年7月30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被不起诉人甘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公司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中,通过开具虚假无房证明材料,多享受住房保障面积16.45平方米,骗取补偿款94094元人民币。

2017年6月16日,被不起诉人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退赔了所有赃款。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甘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安置补偿协议书、存款单领取通知书、不动产登记中心档案查询结果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不起诉人甘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退还了全部赃款,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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