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佛禅检刑不诉〔2020〕114号
被不起诉人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261990********,汉族,中专文化,西安***国际货运代理商,住江西省宜春市**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走私毒品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4日由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22日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志坚,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甘某某涉嫌走私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2020年1月22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2019年12月27日、2020年2月2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2020年3月22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陕西某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18日,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动植物提取物、化学产品研发与销售,货物与技术的进出口经营等事项。其中公司股东高某甲占股55%,其妻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占股35%,高某甲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陈某乙为公司的采购人员、李某某为业务员、朱某某负责物流工作。
2019年5月中旬,一名俄罗斯客户通过聊天软件向李某某询问购买咖啡因(Caffeine),李某某通过网络搜索“瓜拉纳提取物咖啡因”,并告知陈某乙该俄罗斯客户需要购买1公斤瓜拉纳提取物咖啡因,某甲公司与该俄罗斯客户达成合意后,收取该俄罗斯客户款项69.8美元。
陈某乙遂在网上联系西安某乙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该公司成立于2008年5月4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马某甲,经营范围包括植物有效成分的分离、提取、合成、销售等事项。股东为马某甲和高某乙,公司员工包括业务员刘某某、采购人员庞某某、仓管人员王某某。某乙公司由刘某某与陈某乙接洽,双方同意由某乙公司以135元每公斤的价格向某甲公司销售1公斤瓜拉纳提取物10%咖啡因。某乙公司采购员庞某某曾分别向天某某公司、冠某某公司、西安某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采购瓜拉那提取物,并入库保存。
某乙公司仓库管理员王某某将该公司库存的1公斤瓜拉那提取物通过快递公司邮寄到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员工李某某收到上述假冒瓜拉那提取物后,在包装上粘贴写有“Caffeine”字样的标签,再将该物品交由负责物流的人员朱某某,朱某某将上述物品重新包装更换品名为“文具110”字样,并联系广州远**国际快递公司负责人甘某某,由甘某某将上述重新包装的物品交由郭某某控制的广州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准备寄往俄罗斯。
2019年5月30日,广州海关缉私局侦查二处将上述邮件查获,邮件报单申报名称为“stationery box文具盒110”,毛重1022克。民警于2019年6月至8月12日,陆续将上述人员抓获,并在某乙公司王某某处查获疑似毒品2桶(茶多酚),净重40.75公斤,在某丙公司马某乙处查获疑似毒品一袋,净重19.45公斤。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毒品检出咖啡因成分,其中由某甲公司寄出被海关查获的棕色粉末咖啡因含量为7.21%(g/g),在某乙公司查获的褐色粉末咖啡因含量为0.41%(g/g)、红色粉末咖啡因含量0.88%(g/g),在某丙公司查获的黄色粉末咖啡因含量为0.0002%(g/g)。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认定甘某某犯走私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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