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万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4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四川省万源市,现住万源市**乡**村**组**号,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经万源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万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甘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甘某某在万源市**镇工地上负责打混凝土,其将自己的货车停放在工地上一空院坝内,为方便铲车出入,2019年12月11日15时许,工地老板吩咐被不起诉人甘某某将车挪动位置,甘某某查看货车附近无人员后,即坐到货车驾驶室内给货车刹车充气,约五分钟后,被不起诉人甘某某倒车将刚好来到货车后方准备捡拾水泥袋的被害人高某某撞倒致当场死亡。经认定,被不起诉人所驾驶货车灯光信号装置无工作效能;被害人高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外伤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甘某某积极与被害人高某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获得了被害人高某某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甘某某疏忽大意,因而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取得被害人近亲属书面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达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万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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