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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甘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邻检二部刑不诉〔2019〕76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311973********,汉族,专科文化,四川**商混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住邻水县****号****室

   本案由邻水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6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2年,张某某(另案处理)在30余家业主推荐下以其名义注册成立邻水县**镇**场,2008年被不起诉人甘某某、黄某某(另案处理)挂靠在邻水县**镇**场租用**镇**村**组土地上开采碎石,新增1个采石作业面,直至2012年9月停工,共占用林地9.7亩(其中3.95亩已经行政处罚)。2013年1月1日,被不起诉人甘某某、黄某某与张某某签订邻水县**镇**场承包协议;同年3月2日,黄某某与被不起诉人甘某某签订合并协议,约定各占50%股权,利润均分,每三年由其中一人为总责任人,2013年至2016年先由黄某某负责,每年工资30万元。2013年4月至7月,黄某某组织工人在罗解村2、3组新揭一片盖山,2015年7月邻水县**镇**场停止开采,共占用林地41.6亩(其中3.497亩已经行政处罚)。

经技术人员鉴定,2008年至2012年被不起诉人甘某某开采碎石占林地9.7亩,2013年4至7月被不起诉人甘某某和黄某某合伙期间揭盖山占用林地面积41.6亩,林地性质为公益林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在单独开采期间未达到立案追诉标准,在合伙期间未参与管理经营,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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