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下检二部刑不诉〔2020〕189号
被不起诉人甘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923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杭州强石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青阳县**镇**村**房**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甘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于当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陈某甲、刘某甲注册成立杭州强石商贸有限公司,由刘某甲担任法人,陈某甲、刘某甲各持股50%。2018年11月公司实际经营地迁至本市下城区东新路蔚蓝国际707号,从事外汇交易投资的代理工作。2019年4月起,陈某甲、刘某甲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并招聘张某某、甘某某等业务员,向不特定公众宣传外汇期货投资项目,以公司保障本金并保障5%-7%的收益为诱饵,与投资人签订服务合同,吸收客户资金。同时,陈某甲、刘某甲在投资过程中使用EA交易软件控制后台数据,提供受限制的帐号密码给受害人,制造交易假象欺瞒受害人资金使用情况。至2019年7月,共计骗取被害人陈某乙、叶某某华等19人资金148万余元,造成损失137万余元。经查,上述款项除部分投入投资平台外,大部分被陈某甲、刘某甲控制用于运营成本及个人使用,未按照前期宣传及合同约定进行资金服务活动。其中,被不起诉人甘某某作为公司业务员,负责通过微信群发布信息及招揽客户,共计吸收资金2.15万元。到案后甘某某退赔投资人2.15万元,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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